【最高院公报案例分析】探矿权转让、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担保
【最高院公报案例分析】探矿权转让、公司股权转让及债务担保
作者: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戴涛律师、罗岚助理
【最高院公报案例】: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引言
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和探矿权转让在实务中往往容易被混淆。司法实践中,在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中,一旦形成纠纷,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往往会以探矿权转让未经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以达到自己的目的。
“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合同的解除具有着重要的意义,注意正确判断“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需要依案情从可预见性、归责性以及产生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次案例分析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2015)民二初终字第236号案例为例,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裁判要旨
探矿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两个矿业公司各4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的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2014年7月31日前,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一亿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圣火矿业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且在2014年7月31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款2000万元,该笔欠款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注:该违约金系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24日签订的第一笔探矿权转让金一亿元所造成的违约金款”。圣火矿业公司分四次支付了1000万元违约金,之后再未付任何款项。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指导意见》第三条指出: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2014年10月31日,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房产销售款首先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现大宗公司、宗锡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淮北房地产、涡阳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二、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协议应否解除;
三、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使圣火矿业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注明是探矿权。
律师认为:圣火矿业公司在出具的欠条中注明转让的是探矿权只是为了混淆事实,是其单方面的认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圣火矿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实际控制了两个矿业公司,并支付了部分违约金。针对圣火矿业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该《股权转让协议》是转让探矿权而不是股权,本律师认为区分二者应当从以下角度考虑:一、协议目的不同。探矿权转让时,受让人的协议目的是取得矿山企业的探矿权,而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协议目的是成为矿山企业的股东,探矿权的主体资格并不发生变化,仍然是该矿山企业。二、协议履行的程序不同。探矿权的转让须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探矿权转让的申请,并且须批准,未经批准,该协议不产生探矿权转让的法律效力。股权转让只需要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且该种登记只是一种公示性登记,工商部门对此审查也只是形式审查,与探矿权转让的批准生效具有实质性的区别。三、协议的当事人不同。股权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为矿山企业的原持股持有人和新持股持有人。探矿权转让,指的是探矿权所有人通过合作、合资、作价入股、出售等方式将企业的探矿权转让给他人。探矿权转让的协议当事人是原探矿权所有人、矿山企业和新的探矿权所有人。实务中很多煤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亦有共同合作开发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此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查该种协议时,注重协议签订时的真正目的以及协议约定转让的实质内容,不是仅仅对字面的表述进行判定。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遇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理由是: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事实是:大宗公司诉请的第一笔股权转让款到期时,《指导意见》尚未出台,故对圣火矿业公司以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
律师认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的客观存在,包含两点:存在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主要体现在原因与结果上的一致性;当事人对情势变更不可预见且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二、因情势变更而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或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中主要强调原合同给付与对价给付的等价关系遭到严重破坏。否则任何人都不能违反自己的承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针对本案的焦点三,法院认为,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向大宗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的禁止性规定,理应按承诺履行相应义务。大宗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者只需用公司房产销售款对圣火矿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圣火矿业公司上诉称,该《承诺书》属于附条件的债务承担,由于未来是否销售房屋不确定,债务清偿的条件何时成就也不确定。因此,在获得房产销售款前,大宗公司不能要求还债。二审法院认为,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的房产是否销售,相关部门均登记,税务部门也有凭证,不存在不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认为:该《承诺书》并不是附条件的债务承担,而是一种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承诺书。我国的债务承担只包括两种: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并不存在上诉人称的附条件的债务承担。本案中,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约定用房产销售款偿还大宗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在保证人处盖有公章。债务人圣火矿业公司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淮北房地产、涡阳房地产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是典型的并存的债务承担情形。《承诺书》中约定的房产销售款只是对偿还债务的范围作出限定,并不是什么所谓的附条件债务承担。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戴涛律师、罗岚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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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