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案件常见问题探讨
婚姻家庭案件常见问题探讨
婚姻家庭案件常见问题探讨
新的婚姻法出台后,给婚姻家庭的夫妻财产制赋予了新的内容,夫妻共有的财产范围发生了变化,给认定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提出了新的课题。在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逐年增多,在婚姻家庭案件方面出现了一系列新的变化。
一、婚姻家庭案件初步审理中所遇问题以及处理意见
1、离婚案件
(1)当事人姓名、年龄与所提供结婚证登记不一致问题
实践中,有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姓名、年龄与所提供结婚证登记不一致,这其中大多是当事人在办理身份证件或领取结婚证时因这样那样的原因造成,也有小部分是领取结婚证时年龄不够法定年龄而由他人假冒领取。我认为,对第一种情况中涉及姓名不一致的,要求当事人向派出所或民政部门索要相关证明难度较大,不能有效解决,可以由当事人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其与所持结婚证人为同一人,即可认定;涉及到年龄、身份的,例如持他人身份证登记,自己本人照片或他人照片而对方知道此情况,并且真实生活,周围群众公认为夫妻关系现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如果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不宜以登记瑕疵否认婚姻的效力。如果当事人依以上情况主张婚姻无效或者申请撤销的,若为《婚姻法》第10条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应当予以驳回。但是,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撤销或无效。对于某些情形,行政庭应当救济。相关的行政法规就是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的规范。
目前,在实践当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未按婚姻登记规定,亲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事人由于未达到法定婚龄,而冒用他人名义登记或用虚假的姓名登记结婚,而民政部门由于审查不严给当事人颁发了结婚证。
如果是前一种情况,当事人如以登记程序违法而要求法院撤销结婚登记或宣布登记无效的,该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如果当事人拒绝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认定。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则存在着登记主体与真实同居生活主体不一致的情况。对结婚证如何认定与处理?民政部门认为,只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民政部门才撤销结婚登记,此外,如果因当事人弄虚作假而骗取结婚证的,应由法院处理。只要民政部门颁发了结婚证,应推定登记婚姻合法有效。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也应当以结婚证上登记主体为离婚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提出自己姓名被他人冒用而要求撤销结婚证,或者以虚假名义登记结婚的双方要求撤销结婚证的,都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发现离婚的主体非结婚证上登记的主体时,不应认定当事人为登记婚。而应以真实同居主体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作相应处理。
(2)管辖问题
近年来,由于全国范围人员流动频繁而面广,跨省婚姻越来越多,部分离婚案件虽然诉状上被告地址为本院辖区,但实际情况是仅在本地登记,经常居住地并未在本地,按诉讼法规定不应由本院管辖。实践中,应向原告告知清楚,情愿撤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准其撤诉,不愿撤诉的按民诉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3)彩礼返还
关于彩礼返还案件当事人的罗列,未进行登记的,可将彩礼给予人与彩礼收受人列为当事人,即男方及其父母、女方及其父母可为当事人;进行了登记的,无论是否共同生活,应以婚姻关系的缔结双方为当事人,其一方以自己非彩礼收受人、使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采信。
二、婚姻家庭案件中所常遇的问题及处理
1、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申请认定义务,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2关于彩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十条对彩礼问题进行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许多具体问题:
一是彩礼的范围。《解释二》虽然明确规定了彩礼返还,但对彩礼范围未予明确。除了金钱之外,实物是否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二者性质相同,均可以成为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可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二是返还尺度的掌握。应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三是“生活困难”的认定。《解释二》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但对“生活困难”如何理解,实践中做法各异。
从客观事实分析,给付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男女双方在缔结婚姻关系之后,彩礼给付的目的已经实现,原则上收受方已经无须返还彩礼。如果以生活困难作为参考因素,所体现的是法律及审判实践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的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立法本意上说,《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为前提。这也与《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精神相吻合。
四是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是否作为反诉处理。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3关于离婚
(一)关于男女双方起诉离婚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效力的认定
离婚前男女双方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没有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一般说来,这种协议有可能是男女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底线,如果人民法院的判决远远超出这种底线的话,可能会引起双方矛盾激化,因此,在处理案件时不妨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二)关于解除同居关系所形成的债务的认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类似的借款协议是否应予支持?由于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解除这种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应支持。如果一方履行后又反悔,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如果这种补偿侵犯了合法配偶的权利,合法配偶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该条规定相当原则,实践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遇到此类问题时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医学是一门发展的科学,不同时期,“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范围也不同。实践中遇到具体问题难以判断时,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四)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于事实婚姻,调解不成的,一律判决准予离婚。新婚姻法实施后,该条规定是否还适用,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对此,法律在不同历史时期对事实婚姻态度是不同的。考虑到事实婚姻形成的具体情况比较复杂,总体上法律对事实婚姻是不承认的,但是,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律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从《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来看,一方面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从宽,另一方面,如果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处理原则是相同的,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五)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
目前,法院一般都是第一次起诉不判离婚,第二次再行起诉,判决离婚。没有严格按照最高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次不支持离婚,意在给予双方一个冷静期。第一次起诉第一审不支持离婚,没必要上诉,6个月后起诉就行了。另一方面,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理解偏差,着重了分局满两年却忽视了其前提:因感情不和。因此上,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严格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具体案情,着重个案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等综合评判。
4、关于探望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以及《解释一》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条对探望权作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一般而言,法院的判决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实践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过于详细具体,实际执行时难于操作;但判决主文过于原则,执行时当事人又容易产生争议。人民法院如何把握探望权判决内容,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也应当让双方尽量化解纠纷,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应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5、关于夫妻共同财产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家庭财产结构也向多元化发展。《解释二》对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进行了定性,财产的取得时间对财产性质的影响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实践中,如何对财产性质进行界定,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存在许多具体问题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的违章建筑的处理
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违章建筑是否进行分割?如何分割?违章建筑所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也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原则上,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预期利益转为现实利益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
(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法》确立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除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应当是界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的根本依据。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视为一方个人财产在形态上的转化,仍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
(三)关于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付款、办理房贷,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房贷的房屋性质的认定及处理
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认定。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支付首期房款并办理房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可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则应当结合产权登记情况进行认定。如果登记于双方名下,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同上;如果登记于一方名下,则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不享有所有权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相应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一方婚前承租公房、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屋性质的认定
《解释二》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应当如何处理?
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因素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影响到另一方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得对方失去享受福利购房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是从所有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实际分割时,应当适当考虑出资方的利益。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且没有影响对方享受房改房福利政策的,可以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果购买的房屋系不含福利性质的商品房,则依照第(二)项所确定的原则进行认定。
6、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解释一》第十七条对此作了进一步明确。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决定权,这是一种当然代理权,第三人可以将此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双方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取得一致意见。除非他人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否则该行为是无效的。但是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夫妻另一方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属于无权处分,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让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义务,依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权属证书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且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亦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可向出售人主张违约赔偿。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夫妻双方仅此一套房屋且用于居住,应认定合同无效。如非此种情形,同意第二种意见。
7、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看债务是否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往往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对方共同偿还。甚至有些当事人为准备离婚,事先与虚假的债权人进行债务诉讼,以生效裁判文书已确定的债务为依据,在离婚案件中主张权利。这样的债务如何认定,实践中难以把握。
有观点提出,《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所作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果举债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必须要举证证明这笔债务是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外所借,或者该债务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举债方无法证明,则配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即使夫妻双方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另一方追偿时,也应当由举债方承担债务的发生系基于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或者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
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相关的另一问题是,夫妻中的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而产生的债务,是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有一种观点认为将侵权之债的形成是否与家庭生活有关的举证责任赋于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举证困难,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且由于夫妻财产共同(约定财产制除外),如判定由一方承担,客观上债权也无法实现。因此,对婚姻关系期间,因一方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外应共同偿还。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此时,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举证证明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如果侵权一方无法举证证明,则由侵权人承担返还责任。
8关于子女抚养问题
应严格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进行处理,实践中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上,并非每个案件涉及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就必须征求其意见,只有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的才可以征求其意见。
2、第十二条: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涉及此条规定的案件宜严格按此规定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