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银行卡被盗刷后该怎么办?
【最高院案例】银行卡被盗刷后该怎么办?
盗刷银行卡的作案手法变化多端,当储户遇到时该如何见招拆招?若通过诉讼途径,储户又该如何在第一时间固定证据,及时止损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件名称】宋某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5年8月5日凌晨6时许,南京市宋某发现其手机短信提示其持有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被取现六次,金额合计14000元,同时被扣手续费94元。宋某立即致电工商银行95588,并进行挂失、报警。宋某所在部队也出具证明:在2015年8月5日2时18分至8时,宋某一直在部队单位,从未外出。现请求判令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赔偿损失140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工行新门口支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宋某名下借记卡于2015年8月5日凌晨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信用社ATM机取现六次合计14094元(含手续费),在发现上述取款短信后,宋某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随后又向银行办了相关手续,并向中央门派出所报案。
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1部队出具的证明,宋某在银行卡被异地取款的时间段内并未外出,综合现有事实,足以认定在前述六笔取现行为发生时,宋某持有借记卡且人在南京。
工行新门口支行认为上述六笔取款行为不能确定是盗刷行为,对此,因银行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故应由银行承担证明存款被合法正当提取的举证责任。现工行新门口支行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记卡系合法正当取现,宋某在银行卡交易时间点存在往返驻马店、南京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宋某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及泄露密码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宋某主张其借记卡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异地盗刷,应予以采信。案涉借记卡系银联卡,河南驻马店某信用社接受伪卡交易的行为系代表工行新门口支行,故应认定工行新门口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防伪技术上未尽到防范义务,已构成违约。宋某要求其赔偿存款损失140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工行新门口支行关于宋某应向信用社主张权利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使用密码进行交易即视为本人交易问题。《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该条款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工行新门口支行依法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因该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系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工行新门口支行依法就该条款的内容向宋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为无效,不应适用。
关于本案应否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问题。宋某系基于其与工行新门口支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本案诉讼,工行新门口支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是否侦破本案并不影响宋某通过民事诉讼要求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工行新门口支行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有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工行新门口支行关于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结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赔偿宋某损失14094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1.诉争的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2.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3.关于宋某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即诉争的交易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宋某系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1部队战士,其名下借记卡于2015年8月5日凌晨2时许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某信用社ATM机取现六次合计14094元(含手续费),在发现上述取款短信后,宋某在当日早晨便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当日上午9时54分,宋某因银行卡被吞没在工商银行办理了吞没卡领取手续,并向中央门派出所报案。中国人民解放军94991部队出具的证明表明,宋某在8月5日2时18分至8时一直在南京市钟阜路1号的单位,从未外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综合考量涉案银行卡账户凌晨短时间内异地交易、河南省驻马店市与江苏省南京市的距离、宋某的职业身份、宋某的挂失报警时间以及宋某的陈述等事实认定诉争交易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工行新门口支行认为对伪卡交易的认定标准应当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即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的问题。宋某的起诉系基于民事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与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盗刷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宋某与工行新门口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身不涉及犯罪,亦没有证据证明宋某系实施盗刷行为的共同行为人,因此,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不影响工行新门口支行对宋某的责任承担。
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审理。
【关于争议焦点3】即宋某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工行新门口支行为宋某提供借记卡服务,就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并且,工行新门口支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
涉案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宋某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工行新门口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工行新门口支行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工行新门口支行上诉称宋某对泄露交易密码存在过错,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某对其持有的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工行借记卡章程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交易。
因此,工行新门口支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宋某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先行承担资金损失。本院对工行新门口支行认为宋某在未能证明银行导致其密码泄露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及建议】在本案中,之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法院支持,是因为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时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措施,在发现取款短信后,宋某首先致电工商银行客服进行了挂失,随后又向银行办了相关手续,并向中央门派出所报案,这一系列措施足以证明当事人持有借记卡且人在南京,为涉案银行卡系被他人盗刷提供了有力的证据。
在发现银行卡盗刷后,储户应冷静沉着应对,至少须采取以下三项措施:
一、及时拨打银行客服电话办理挂失。办理挂失过程中可向银行询问盗刷的时间、地点、交易另一方账户等信息并进行电话录音。
二、迅速找到附近的ATM机操作银行卡。挂失成功后,ATM机将进行吞卡处理,当事应保留好凭条。
三、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时告知警察盗刷金额、时间、地点以及交易另一方账户信息。
另外,储户作为银行卡和密码的保管主体,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切不可随意将银行卡密码告诉他人,更不可将银行卡出借。在使用银行卡时,应当遮挡防止密码外泄,在ATM机使用银行卡时应留意附近是否有可疑的窥视设备,在公共场合尽量不要用WIFI网络进行支付;应当在银行办理短信提示业务,当银行账户变动短信提示账户异常变动时,储户才可以立即采取应对措施。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戴涛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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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