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案例】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最高院公报案例】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作者: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戴涛律师、罗岚律师助理 【最高院公报案例】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引言】买卖法律关系在我们生活中无时无刻不在发生,《消费者权利保护法》、《产品责任法》更是与老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 本次案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公报》2017年第8期: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分析相关法律问题。 【裁判要旨】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要求。 【基本案情】2014年3月17日,原告陈雪琴在被告世纪新都购买总价值50046元的冬虫夏草胶囊4盒,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20100061;成份为纯冬虫夏草粉;生产企业为慧远公司。且产品外包装另标注“产品质量合格”。2014年5月26日,重庆市食药监局对重庆市食药监局沙坪坝分局出具《关于纯冬虫夏草胶囊合法性认定的答复》,载明,冬虫夏草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范畴,慧远公司生产的纯冬虫夏草胶囊属于滋补保健类中药材;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属于工商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而非药品许可经营项目。2010年12月22日,慧远公司取得重庆市食药监局颁发的药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渝20100061;生产范围为: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饮片)、毒性中药饮片;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无批准文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但却有药品生产许可证号和产品质量合格标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0046元并三倍赔偿150138元。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自判决生效10日内退还上诉人购物款50046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 关于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问题。 二、关于商家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药品生产许可证是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药品生产企业的,但其均有特定的编号和对应的生产范围。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渝20100061系颁发给慧远公司,其证号注明的生产范围为“生产中药饮片(含直接服用中药饮片)、毒性中药饮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中药饮片系中药材加工而成,但其必须按照规定方式炮制,并被收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中药饮片”目录中,而冬虫夏草胶囊不符合此要求,故不能认定为中药饮片,亦不能标注中药饮片的生产许可证号。经查询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的“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冬虫夏草不属于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因此其生产和经营无需办理许可证。根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使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涉案产品作为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使用了生产许可证编号,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但是,认定其行为是否构成欺诈还须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欺诈的规定、相关民法原理以及案件事实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第一点,涉案产品标注的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给慧远公司的,因该证号有对应的产品范围,故不应标注于涉案产品之上,但由于其本身就属于该企业合法取得的证号,因而不属冒用;第二点,由于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本身并不显示其对应的生产范围,故不能认定陈雪琴因信赖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将涉案产品作为中药饮片购买,进而认定欺诈;第三点,根据普通消费者的通常认知水平,可以认定在涉案产品上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足以对陈雪琴将涉案产品作为药品购买产生重大影响,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中药材、中药饮片等均属药品,故即便不当标示使陈雪琴产生了涉案产品系药品的认识,该认识也并非错误认识,故不存在基于对方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认识的事实。第四,陈雪琴的代理人在法庭中也陈述,没有明确的购买目的,觉得好就买,因此,此种不当标注行为,固然会强化消费者的购买信心,但并不是导致其产生购买意愿的主要原因。综上,不能因涉案产品标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而认定世纪新都构成欺诈。 针对焦点三,法院认为:商家不构成欺诈,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产品标识是消费者识别商品性能、特征和价值的重要依据,是消费者选择消费行为的重要信息来源,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产品标识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尤其是像涉案产品这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对于其原材料冬虫夏草的性质并不具备相应识别能力,在将冬虫夏草打成粉末并装入胶囊之后,外观发生显著变化,消费者对产品性质更加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产品标识对于消费者了解产品进而作出符合其真实意思的购买行为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被告作为销售商,负有对商品标识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查验的义务,涉案产品为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其生产、销售均不实行许可证制度,被告对涉案产品系违规标注应为“明知”,其明知违规标注而仍然予以销售,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涉案产品属于不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却违规标注了药品生产许可证号,使消费者容易将其与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产生混同,故被告应当承担退货义务。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戴涛律师、罗岚律师助理 联系电话:13571916898 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