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MP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被告MP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被告MP涉嫌挪用公款罪辩护词
(备注:被告M鹏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戴涛律师接受被告M鹏及M鹏的妻子WQ霞的委托,担任M鹏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及开庭审理,辩护人戴涛认为M鹏无罪。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1、关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
1.1、本案所指的“犯罪对象”公款,与我国《刑法》第185条第二款及《刑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对象“公款”无关(金融机构的资金或客户(储户)的资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资金或者是其他单位的资金),故在此不予赘述。
1.2、依据我国《刑法》第91条及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是指:(1)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国有财产。(2)以货币形式表现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特定款物: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5)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部分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在依法交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合法管理、使用、运输时,上述单位就有义务保护该财产的安全。
2、本案“押金”的来源:
按照在2014年5月5日15时30分至16时05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对ZY成的第1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可知: 2012年前,执法人员在对无证违法储煤场的查处过程中(行政执法),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是允许执法人员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的,正是基于该查处程序:
(1)在2011年9月份某天,M鹏带队查处了新民镇M营山村东门沟附近郭世和的无证储煤场后,第二天郭世和向HF林交付了4万元押金,后在2013年5月份HF林又移交给M鹏;
(2)在2011年12月份某天,M鹏带队查处新民镇丈八路口王平和、王志平的无证储煤场,王平和、王志平分别向M鹏的银行账号汇付了押金5万元(合计10万元),并在《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扣押凭证》(NO.叁拾壹号)上“扣押物件”栏注明“暂押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处罚结果”栏注明:限期15日内到单位处理。
3、本案“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
3.1、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M鹏带队查处上述两个无证储煤场、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无权收取押金。
(1)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关行政处罚的种类、程序的规定,既没有“押金”的行政处罚种类,也没有可以收取“押金”的行政处罚程序,故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
(2)依据我国《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12月30日施行)第44条、第45条、第46条、第47条规定,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也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
(3)依据《榆林市煤炭公路运销管理暂行办法》(榆政发〔2007〕1号)第20条、第22条、第23条规定,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也不得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
(4)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的规定,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M鹏带队查处上述两个无证储煤场、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无权收取押金。
3.2、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M鹏带队查处上述两个无证储煤场、违法收取的押金不属于国家财政款项(不是罚款、也不是没收的违法经营所得款项)、故押金不需要上缴国家财政,押金所有权应属于行政相对人。
(1)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M鹏带队查处上述两个无证储煤场,至今没有作出处以罚款的决定,至今也没有确定违法经营所得,也没有作出没收违法经营所得的决定。故依据《榆林市煤炭公路运销管理暂行办法》(榆政发〔2007〕1号)第24条的规定,该押金不属于“罚没款”,该押金不属于国家财政款项,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不得将违法收取的押金上缴国家财政。
(2)因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M鹏带队查处上述两个无证储煤场、违法收取行政相对人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故该押金款项的所有权人应为行政相对人,该押金应退还行政相对人。
3.3、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内部财务管理、使用违法收取的押金,已经违法收取的押金应退还行政相对人。
(1)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依据我国《会计法》及财政部颁布施行的“[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的规定,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管理、使用因违法具体行政行为非法收取的押金。
(2)而按照在2014年5月5日10:50分至11:50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对付瑞霞的第一次《询问笔录》第2页至第3页、以及在2014年5月5日15时30分至16时05分,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对ZY成的第1次《询问笔录》可知:在2012年前,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却俨然违反了我国《会计法》及财政部颁布施行的“[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的规定,曾违法收取并违法内部财务管理无证储煤场交付的押金,故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应向行政相对人依法退还押金。
3.4、本案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因此M鹏无罪!
(1)M鹏虽然没有及时给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财务上交因违法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取的押金,但M鹏的行为没有违反依据我国《会计法》及财政部颁布施行的“[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规定合法制定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2)因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收取、管理、使用违法收取的押金,故M鹏没有及时给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财务上交的“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应当责令M鹏立即向行政相对人退还已经违法收取的押金,而不是错误追究M鹏挪用公款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戴涛律师
2014年8月1日
关于M鹏涉嫌挪用公款罪的
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戴涛律师依法接受委托并指派戴涛律师担任M鹏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M鹏的辩护人,现戴涛律师发表以下补充辩护意见:
1、本案“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已经向其他行政相对人退还了违法收取的“押金”。
1.1、M鹏带队查处两个无证储煤场、向行政相对人收取押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无权收取押金。
1.2、违法收取的押金不属于国家财政款项(不是罚款、也不是没收的违法经营所得),故押金不需要上缴国家财政,押金所有权应属于行政相对人,违法收取的押金应退还行政相对人。
1.3、M鹏没有给财务上交押金,其行为没有违反我国《会计法》及财政部颁布施行的“[1996]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规定。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要求执法人员上交财务并管理违法收取的押金是违法的。
1.4、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财务管理人员没有收到本案押金,也没有出具本案押金收款收据,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至始至终没有财务管理本案押金。
1.5、因M鹏带队查处两个无证储煤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终结,违法收取的所有权属于行政相对人的押金尚在M鹏管理之中并被M鹏使用。
2、M鹏没有触犯挪用公款罪!
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收取、管理本案押金,府谷县煤炭监察大队也至始至终没有财务管理本案押金,因此,所有权属于行政相对人的“押金”在M鹏管理期间被M鹏使用,该“押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公款”!
辩护人:戴涛律师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