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500多万元案件辩护词(被告王DH已判缓刑)
挪用资金500多万元案件辩护词(被告王DH已判缓刑)
挪用资金500多万元案件辩护词
(备注:被告人王DH已判缓刑)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DH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戴涛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实习律师杨瑞丰协助戴涛律师工作。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DH犯有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WJP村民事务管理严重混乱,根本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没有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长负责全村事务的管理与决策,只要村长审批同意、批准或决定后,村集体的资金就可以支出,这就是造成本案先后五次挪用资金的根本原因。
证据一:FGX人民检察院在2016年5月26日16:45至18:29讯问村长时供述称(第3页)“我村的财务收支由会计王DH负责记录,并负责保管银行印鉴及支票管理,我负责村里的全面事务,并在支出票据上签字,出纳王JC负责保管银行密码器及出纳工作。”
证据二:FGX公安局在2016年5月27日20:11至20:50讯问村长时供述称“我(王JZ)作为村长负责全村的财务收支审批”。
客观事实:自从2011年7月份成立了以村长为首的村管理班子后,持续近4年之久至2015年案发,该村尚没有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更没有实行村务公开,这足以说明村长在本村的不正常权威!如果该村村长依法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务公开,则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案。
三、法律事实方面:在挪用资金过程中,被告村会计王DH是处于不正常的受支配地位,王DH起到的作用很小,王DH根本不能决定是否挪用村集体资金。
另外,在2014年1月21日经村长同意后王DH借用村集体资金30万元(不到一个月就归还了村集体,且没有非法、营利使用),依法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在挪用资金合计575万元中,村长自行决定并自己挪用资金就达三次合计545万元。
在挪用资金过程中,村长早已决定了挪用村集体资金,虽然村长也与村会计王DH、村出纳王JC商量,但那只是村长向王DH、王JC简单告知说明而已。
由于该村尚未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长在本村具有不正常权威,故村会计王DH是必须遵守村长的指示提供支票、盖章、记账的,村出纳王JC也是必须持密码器到银行付款的。
因此,在挪用资金犯罪过程中,被告村会计王DH是处于不正常的受村长支配地位,王DH起到的作用很小,王DH根本不能决定是否挪用村集体资金。
1、关于“在2013年11月村长决定以村集体资金500万元一年定期存单向长安银行质押借款4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村长”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1.1、利用职权以村集体存单向银行质押借款属于挪用资金犯罪的主要要件:
(1)村集体失去了对存单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
(2)村集体的存单资金遭受到了风险。
1.2、结合本案“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行为”,不管是否将WJP村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长安银行,长安银行也早已取得了在名义借款人贾YX一年借款期限内对该500万元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
(1)WJP村在长安银行办理的500万元定期存单期限是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定期期限为壹年。由于WJP村与长安银行签订了定期存单合同,故在该壹年定期期限内,WJP村必须按照我国《合同法》以及《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约束,不得随意提取该500万元定期存款本息。因此,在该定期存单壹年期限内,长安银行因定期存单合同以及我国《合同法》以及《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实质取得了该WJP村500万元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
(2)在2013年11月10日经王JZ决定又将该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给长安银行用于名义借款人贾YX夫妻借款450万元(实际借款人为村长王JZ),由此可知:长安银行由于定期存单合同早已取得了该500万元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这与因质押该500万元定期存单而由长安银行取得的该500万元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完全重叠。
1.3、因长安银行放弃了行使质押权,故WJP村的500万元存单不存在质押风险!WJP村定期存单500万元的到期本息都已存入WJP村的银行账户,WJP村没有因质押定期存单500万元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1.3.1、名义借款人贾YX夫妻(实际借款人为村长王JZ)450万元借款在2014年11月10日到期后,长安银行放弃了行使质押权:
(1)长安银行没有直接从WJP村500万元定期存单银行账户中扣划名义借款人贾YX夫妻(实际借款人为村长王JZ)未归还的本息2065455.41元;
(2)长安银行更没有向法院起诉行使质押权。
1.3.2、而是,长安银行在明知可以行使定期存单质押权的上述两种情况下,长安银行却把WJP村定期存单500万元的到期本息全部存入WJP村的银行账户,故WJP村的500万元定期存单不存在质押风险。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一旦定期存单500万元的到期本息全部存入WJP村的银行账户,那就属于WJP村所有的货币。WJP村没有因质押定期存单500万元而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1.3.3、在2014年11月10日,经村长王JZ决定将WJP村银行账号内的2065455.41元以银行支票转账的方式存入名义借款人贾YX的银行账号,而不是转存入长安银行的账户。货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一旦WJP村银行账号内的2065455.41元存入贾YX的银行账户,那就属于贾YX所有的货币。长安银行是从名义借款人贾YX的银行账号内扣划了实际借款人村长王JZ未归还长安银行的本息2065455.41元。
1.4、基于上述,辩护人认为:
1.4.1、在2013年11月7日经王JZ决定,三被告王JZ、王DH、王巨才以WJP村集体资金500万元定期存单向长安银行质押借款,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理由如下:
(1)500万元定期存单不管质押与否,长安银行早因定期存款合同以及我国《合同法》以及《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已经取得了该500万元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也就是说:在该500万元定期存款一年期间(即名义借款人贾YX借款450万元一年期间),该500万元的控制权(占有、使用、收益权)均属于长安银行。
(2)名义借款人贾YX借款到期后,长安银行放弃了行使质押权,该500万元定期存单的到期本息均已全部存入WJP村的银行账号,WJP村没有因5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遭受任何经济损失。
1.4.2、在2014年10月10日,是村长王JZ决定将WJP银行账号内的2065455.41元以银行支票方式转存入名义借款人贾YX的银行账号,进而被长安银行扣划并归还了实际借款人王JZ未付的本息,因此,在2014年10月10日王JZ挪用了WJP村2065455.41元资金犯罪行为中,王DH、王巨才处于受村长王JZ完全支配的地位,王DH起到的作用很小。
2、关于在2014年1月18日王JZ决定个人挪用资金30万元。
2.1、村长早已决定了其个人借村集体资金30万元后才以商量的名义告知村会计王DH、村出纳王JC。
2.2、村会计王DH遵照村长指示与王JZ、王JC一起去银行取款30万元交给王JZ,王JZ向村集体出据了借据。
2.3、在2014年6月25日王JZ向村集体归还了该30万元借款。
3、在2014年1月21日村会计王DH挪用村集体资金30万元依法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在2014年1月21日经村长批准同意后,村会计王DH挪用村集体资金30万元交给儿子王YJ且没有非法、营利使用,王YJ在不到一个月内就向村集体归还了该30万元资金(村长同意该30万元资金暂存在村会计王DH的银行卡内),故被告王DH挪用该30万元资金依法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4、关于在2014年2月22日村长决定给王ZQ借村集体资金30万元。
4.1、村长已经决定了给王ZQ借村集体资金30万元后并通知村会计王DH向王ZQ付款。
4.2、村会计王DH遵照村长指示到银行取出了上述经村长同意后暂存在王DH银行卡内的30万元村集体资金交给了王ZQ,在2014年2月22日村长在王ZQ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审批同意借款。
4.3、2015年1月8日王ZQ归还村集体24万元,至案发时王ZQ尚拖欠村集体6万元未归还。
4.4、案发后已经向村集体归还了该6万元,弥补了村集体损失。
5、关于在2014年8月15日村长决定个人挪用村集体资金15万元。
5.1、村长早已决定其个人借村集体资金15万元并通知村会计王DH到银行,但其未告知王DH到银行的目的。
5.2、村会计王DH遵照村长指示到了银行后,村长已经自持本该由村出纳王JC保管的银行密码器正在等待,村会计王DH按照村长的指示在银行工作人员已经填写好的收款人为贾YX的15万元现金支票上加盖了预留银行印鉴,村长出据了15万元借据。
5.3、至案发时,王JZ未向村集体归还该15万元资金借款。
四、在法律规定方面,被告王DH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被告王DH在本案中应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被告王DH犯罪情节较轻,理由如下:
2.1、造成本案的根本原因是村长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规定管理村民事务,导致村民事务管理严重混乱,村长在本村一言九鼎!村会计及出纳必须遵照执行。
2.2、在挪用资金过程中,村会计王DH是处于不正常的受村长支配地位,王DH起到的作用很小,王DH根本不能决定是否挪用村集体资金。另外,在2014年1月21日经村长同意后王DH挪用资金30万元,依法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
3、被告王DH已经深刻悔罪并向法院、村集体提交了《悔罪书》,主观恶性极小。
4、WJP村民委员会已经出据了《谅解意见书》,同意法院从轻判决王DH。
5、被告王DH属于初犯,无任何前科;被告王DH在《悔罪书》中已经深刻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今后绝不会再做违法事情,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五、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刑法》七十二条规定,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对被告王DH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戴涛律师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