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无罪辩护词
记者涉嫌敲诈勒索罪案件无罪辩护词
(胡XX捕前是中国联合商报记者、柴XX捕前是陕西教育导刊杂志社副主编)
胡XX记者、柴XX记者、姚XX涉嫌敲诈勒索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法官大人:
我认为柴XX无罪!
从本案起因的六枚流失雷管的信息流向看:获得雷管人康天祥—--线索提供人张民生—--线索提供人姚XX—--线索提供人柴XX—--胡XX记者决定去神木调查采访,柴XX只是一个中间的线索提供人。那么,胡XX记者、柴XX、姚XX是否形成合谋敲诈勒索煤矿的意思一致呢?这是决定本案的关键。
在本案中,虽然胡XX记者开车柴XX、姚XX乘车同行去神木,但三人各自目的不同:胡XX记者是为了调查采访,柴XX是为了搭车顺路送《教育导刊》杂志,而姚XX则是为了看望在陕北打工的丈夫。
姚XX向柴XX提供了神木煤矿雷管流失线索及张民生的电话后,姚XX、柴XX两人始终没有合谋向煤矿要钱,柴XX既没有说给姚XX信息费,柴XX也没有给姚XX说要给张民生信息费。
柴XX电话告诉了胡XX记者有关神木煤矿流失雷管的线索及姚XX向柴XX提供的张民生的电话后,在胡XX记者决定当晚就去神木调查采访后,柴XX只是因为要给榆林市教育局送《教育导刊》杂志而与胡XX记者开车随行,胡XX记者通过张民生找到康天祥后在康天祥手里拿到雷管,胡XX记者拍照后用卫生纸包裹好保存在车内,到了石岩沟煤矿后是胡XX记者以中国联合商报记者身份调查,然后是石岩沟煤矿人员找到胡XX记者谈费用。
柴XX始终没有和胡XX记者一起以中国联合商报名义调查采访雷管,只是在胡XX记者下车给雷管拍照时见天气很冷胡XX记者忙乱,柴XX应胡XX记者请求柴XX帮助胡XX记者抄写了雷管编码,况且在胡XX记者拍照时柴XX只知道胡XX记者在调查雷管流失的事情,柴XX始终没有与胡XX记者合谋向神木煤矿要钱,也没有和胡XX记者配合与神木煤矿讨价还价,更没有威胁敲诈神木煤矿。
因此,我认为柴XX无罪!
一、不是胡XX记者和柴XX共同决定出发去神木,而是胡XX记者决定去神木调查采访雷管流失事情,柴XX只是顺路搭车给榆林市教育局送《教育导刊》杂志。
1、在2010年12月10日(星期五)当晚,是胡XX记者决定开车去神木县:
1.1、姚XX电话告诉柴XX神木煤矿可能流失雷管的新闻线索及线索提供人张民生的电话后,因柴XX是陕西教育导刊杂志社副主编(证据见:扣押清单中柴XX的工作证),柴XX只能采访报道教育新闻,不能采访报道这种煤矿流失雷管的社会性新闻,所以柴XX又将这个线索及张民生的电话提供给了中国联合商报记者胡XX记者,胡XX记者与张民生电话确认神木煤矿流失雷管事情存在后,胡XX记者决定开车去神木县调查采访并让康民生在延安等待(证据见:张民生供述笔录),柴XX只是决定搭胡XX记者顺车去给榆林市教育局送《教育导刊》杂志。
1.2、胡XX记者在神木公安2010年12月12日第1次讯问笔录第3页第8-9行中说“2010年12月10日晚上8时多,我朋友柴XX给我打电话说神木有个线索让我与他一块儿去采访”是不符合事实的:
(1)在庭审中,柴XX已否认和胡XX记者决定共同去神木采访。
(2)如果柴XX具备调查采访煤矿流失雷管这种社会性新闻的资格,柴XX就完全没必要把这一线索告诉中国联合商报胡XX记者并和他共同调查采访。
(3)事实上,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一起到了神木县,也是胡XX记者以《中华联合商报》名义调查煤矿雷管流失事情,柴XX并未以记者名义实施任何调查采访行为。
2、柴XX只是顺路搭胡XX记者车给榆林市教育局送《教育导刊》杂志。
在柴XX负责主编的《教育导刊》上免费刊登了一篇有关榆林市校园安全文化建设巡礼的《狠抓学校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文章,作者是柴XX(又笔名柴大洋)和榆林市教育局宣传科的王东红,柴XX本打算尽快给榆林市教育局送《教育导刊》杂志,在得知胡XX记者当晚从西安出发去神木调查采访后,所以柴XX在胡XX记者开车的后备箱内放了数十本《教育导刊》杂志并搭车给榆林市教育局送杂志。
证据见:
(1)《教育导刊》杂志;
(2)胡XX记者爱人路娟华在法院的证言笔录,证明在神木公安发还胡XX记者的车内放有;
(3)胡XX记者在庭审中也认可柴XX在其开车后备箱内放了数十本《教育导刊》杂志并柴XX要送往榆林市教育局。
二、关于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在路上接姚XX及有关打电话的情况:
1、在庭审中,柴XX和胡XX记者均已供述:在2010年12月10日晚上,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从西安出发后,柴XX没有主动给姚XX打电话说过“我们已到铜川,谢谢你对我们的工作支持”的话语及类似话语,柴XX也没有给姚XX打电话承诺过要给付张民生信息费。
2、当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到了铜川时,是姚XX突然给柴XX打电话询问柴XX在哪里,当姚XX得知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已到铜川时,姚XX要求顺路到宜君县把她接一下。当时在电话里姚XX没有告诉柴XX她去陕北的目的,后来姚XX上车后姚XX说其丈夫赵俊杰在陕北打工。
三、关于胡XX记者开车在路上接张民生的有关情况:
1、在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去陕北的路上,因柴XX不认识张民生也没有调查采访任务,故柴XX从未给张民生打过电话说要去接张民生。
2、一路上胡XX记者在开车,至于是胡XX记者、姚XX两人谁给张民生打电话联系,胡XX记者是按照谁的路线指示去接张民生,柴XX记不清了。
四、关于柴XX到了榆林又随胡XX记者开车一起去神木县的原因:
1、柴XX随胡XX记者开车从西安出发是在2010年12月10日星期五晚上,在第二天星期六凌晨4点多到达榆林,一是凌晨4点多陕北天气特别冷,柴XX不方便下车登记住宿;二是当天是星期六,榆林市教育局不上班。于是柴XX就以朋友身份随同胡XX记者去神木县,胡XX记者开车走哪里柴XX乘车跟到哪里。
2、在2010年12月11日星期六早上6点多胡XX记者开车到达神木县,因柴XX给榆林市教育局送的数十本《教育导刊》杂志还在胡XX记者的车上,由于胡XX记者开车一直在公路上,柴XX也就没有在神木县要求停下来登记住宿,当时柴XX也打算到2010年12月13日(星期一)再去榆林市教育局送《教育导刊》杂志。
五、柴XX在小本子上登记雷管编码及康天祥等联系电话是发生在胡XX记者与李凤祥谈费用之前,那时,胡XX记者还在正常调查雷管流失事情的途中,因此,不存在柴XX协助胡XX记者敲诈勒索煤矿的可能。
1、胡XX记者通过张民生找到康天祥后,康天祥取到六枚雷管并交给胡XX记者,在胡XX记者下车给雷管拍照时,因陕北12月份天气很冷胡XX记者显得很忙乱,于是柴XX是应胡XX记者请求后以乘车朋友身份帮助胡XX记者登记了雷管编码,之后,胡XX记者又用多层卫生纸把雷管包好放在一个黑色提包内,最后放到了车后备箱内(证据见:姚XX第1次供述)。
2、在2010年12月11日上午,胡XX记者在神木一直开车,胡XX记者通过张民生联系接上康天祥后在去取雷管的路上,胡XX记者询问康天祥等的联系电话,因胡XX记者在开车不便记录,于是柴XX应胡XX记者请求后以乘车朋友身份帮助胡XX记者在小本子上记录了康天祥等的联系电话。
六、胡XX记者去石岩沟煤矿调查雷管事情,柴XX跟随的情况:
1、到了石岩沟煤矿后,胡XX记者是正规调查:胡XX记者向煤矿人员出示了记者证,胡XX记者向煤矿人员出示了抄有雷管编码的纸张并让煤矿人员记录了编码,胡XX记者给煤矿留下了一张自己的名片等等。
2、到了石岩沟煤矿后,柴XX没对煤矿人员说过一句话,也没有向煤矿人员出示过任何证件,柴XX只是随胡XX记者乘车而行,没有任何目的。
3、在石岩沟煤矿上,柴XX只对胡XX记者说了一句话:把煤矿的电话号码留下来。因柴XX也是记者,柴XX是在提醒胡XX记者按照调查采访程序应记录被采访单位的电话号码。
七、柴XX与姚XX没有合谋敲诈勒索煤矿:
关于检察院《起诉书》第1页倒数第5行“被告人姚XX曾告诉在神木县煤矿上打工的张民生称自己(姚XX)认识记者,如果遇有煤矿上出事后想私了的情况就告诉自己,到时候也会给张一定的好处费”:
1、姚XX或张民生从未对柴XX说过类似的话语,柴XX也未曾给姚XX说过类似话语。
2、在本案中,姚XX只是告诉柴XX煤矿流失雷管事情,并未告诉柴XX煤矿私了,柴XX更没有告诉姚XX会给一定的好处费或信息费。
八、胡XX记者与柴XX没有合谋敲诈勒索煤矿:
(一)柴XX在2010年12月14日神木公安机关第6次讯问笔录第1页中说“从西安出发到神木在取到雷管之前,我一直认为胡XX是为了报道此事。将雷管取上又到煤矿上后回到宾馆,胡XX与煤矿矿长谈钱处理事的时候我才知道是为了与煤矿上要钱”中可知:
至2010年12月11日晚上胡XX记者与煤矿人员谈费用之前,柴XX与胡XX记者根本没有合谋过敲诈勒索煤矿的事实。
(二)胡XX记者在2010年12月24日神木公安机关第5次讯问笔录第3页中说“在取到雷管之前一直没有商量过,只是到了宾馆后我(胡XX记者)说如果事成后每人分一半钱,柴XX也就同意了”可知:
1、在2010年12月11日晚上,胡XX记者、柴XX回到宾馆后,是胡XX记者单方说过给柴XX1万元;在庭审发问中,胡XX记者明确回答:柴XX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与我(胡XX记者)分一半钱。
2、因此,胡XX记者在第5次讯问笔录里所说“只是到了宾馆后我(胡XX记者)说如果事成后每人分一半钱,柴XX也就同意了”是唯一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柴XX已经与胡XX记者达成合谋敲诈勒索煤矿的意思一致。
九、李凤祥的报案陈述及贺伟的证言不能证明柴XX威胁煤矿:
(一)从庭审柴XX、胡XX记者供述知:在2010年12月11日晚上,煤矿人员来到瑞银宾馆柴XX和胡XX记者住的房间后,柴XX是坐在房间靠门里边一张床上看电视声音很低、看书或看报纸,偶尔起来去卫生间烧水,给煤矿人员及胡XX记者他们添点水,煤矿人员及胡XX记者他们是坐在靠窗户一张床及窗户边椅子上谈话,柴XX没有与煤矿人员及胡XX记者他们在一起商谈费用之事,柴XX也没有说过话。
(二)假设,如李凤祥及贺伟所说柴XX在2010年12月11日晚上说过威胁的话,那么李凤祥在神木公安2010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第3页和第5页中所说柴XX威胁他的话前后内容有重大差异,与神木公安在2010年12月12日对贺伟的询问笔录第2页的证言也有重大差异,说明李凤祥在说假话。
李凤祥第3页第7-11行内容:“我(李凤祥)问胡XX得多少钱,胡XX说他请示一下报社领导再做决定,并且也得和提供雷管的人商量一下才能给我(李凤祥)答复具体得多少,柴XX给我说,这事也不是小事,一旦在媒体上曝光了,后果很严重,你自己掂量”
李凤祥第5页第15-17行内容:“胡XX和我(李凤祥)谈事的时候,那个男的也没太多说话,只是在给他们钱的多少问题上对我(李凤祥)说:你们矿上丢失雷管这是大事,一旦曝光,后果很严重,你(李凤祥)自己掂量”。
贺伟证言:神木公安在2010年12月12日对贺伟的询问笔录第2-3行内容:“李凤祥(对胡XX记者)说得多少钱,记者(胡XX)说他与提供雷管的人商量一下再决定,另外一名男子(柴XX)说这事也不是小事,如果在媒体上曝光了后果很严重,让李凤祥自己考虑”
律师意见:
1、从李凤祥的笔录第2-3页通篇内容看,李凤祥在第3页第7-11行中说柴XX说这句话的前提及时间是:一直都是李凤祥和胡XX记者在谈费用,胡XX记者说他请示报社领导并胡XX记者要与提供雷管的人商量后答复具体多少费用后,此时,柴XX才给李凤祥说的“这事也不是小事,……”。
由此可知:假设柴XX当时说过这句话,那也是在李凤祥与胡XX记者商量钱的多少问题后才说的,柴XX没有参与他们谈钱的问题。
2、可是,李凤祥在第5页第15-17行却又说“胡XX和我谈事的时候,那个男的也没太多说话,只是在给他们钱的多少问题上对我说:你们矿上丢失雷管这是大事,……”。
因此,律师认为:
首先,李凤祥第5页第15-17行中说的“他们”中不应包含柴XX。
从李凤祥笔录第2-3页通篇内容可知:柴XX始终没有参与和李凤祥、胡XX记者谈过钱;且胡XX记者所说的也只是要和报社领导、提供雷管的人商量后答复多少钱;又因柴XX与胡XX记者始终没有合谋,胡XX记者不能代表柴XX,那么李凤祥在第5页第15-17行中所说的“胡XX和我谈事的时候(说明没有柴XX参与谈事),那个男的也没太多说话,只是在给他们钱的多少问题上对我说”这句话中的“他们”就根本不可能包含柴XX。
其次,李凤祥在说假话!
李凤祥在第3页第7-11行中说柴XX对他说“这事也不是小事”;
而李凤祥在第5页第15-17行中却又变成“你们矿上丢失雷管这是大事”;
贺伟证言第2页第2-3行中也是说“这事也不是小事”,而且与李凤祥在第3页中所说的一字不差,高度印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李凤祥在第5页中所说的“你们矿上丢失雷管这是大事”这句一定是假话!
再次,那么李凤祥陈述和贺伟证言中的“这事也不是小事”中的“这事”到底是什么事?我们根据他们当时谈话的语境以及假设柴XX说过这句话的前后逻辑关系看,“这事”完全有两种可能:第一是胡XX记者和李凤祥正在谈的费用的事;第二是煤矿流失雷管的事。
最后,辩护律师认为:因柴XX始终没有与胡XX记者达成合谋敲诈勒索煤矿的一致故意,柴XX个人也没有敲诈勒索煤矿的故意,故假设柴XX对煤矿李凤祥矿长说过“这事也不是小事,……”这句话,那么柴XX的意思也只能是善意的提醒李凤祥不要主动拿钱来处理流失雷管的事情,因为,胡XX记者是在搞新闻调查,如果将来一旦媒体曝光,后果严重,所以他想提醒让李凤祥自己掂量。
(三)辩护律师对李凤祥在神木公安2010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中有关柴XX的其他内容的分析意见:
1、李凤祥第3页第6-7行内容:“(胡XX记者对李凤祥说)得给他们中国联合商报一笔钱,给他(胡XX记者)和柴XX一笔钱”以及第13-16行内容“胡XX给我们打来电话称:他已经和报社领导及提供雷管的人商量过了,给报社20万元,给他和柴XX4万元,给提供雷管的人6万元,总共让我给他30万元人民币”。
律师意见:
因煤矿人员是按照胡XX记者留在煤矿上的名片与中华联合商报胡XX记者联系后来瑞银宾馆谈费用之事,柴XX虽与他们同在一室但他们没有与柴XX谈过费用之事,假设胡XX记者曾对李凤祥矿长说过这句话,因柴XX始终未与胡XX记者合谋,那胡XX记者是不能代表柴XX的。
2、李凤祥第3页第7-10行内容:“我(李凤祥)问胡XX得多少钱,胡XX说他请示一下报社领导再做决定,并且也得和提供雷管的人商量一下才能给我(李凤祥)答复具体得多少”。
律师意见:
胡XX记者给李凤祥说:他一要请示报社领导、他二要和提供雷管的人商量一下才能答复具体得多少钱,由此可知:
(1)胡XX记者答复李凤祥的钱数中根本没有柴XX的份儿;
(2)说明胡XX记者没有给李凤祥说过他要与同室的柴XX商量一下,事实上,胡XX记者始终也没有与柴XX商量过费用多少的问题。
十、公诉人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柴XX与胡XX记者一起和李凤祥“讨价还价”以及不能证明在《起诉书》第2页中说的“胡、柴二人嫌少,称最低给20万”等内容:
根据公诉人当庭播放的2010年12月12日上午说话的内容,我们分析录音中涉及柴XX的有三句话:
1、(煤矿:报社领导知道啦?),(柴XX:)是知道啦。
前一天晚上,胡XX记者对李凤祥说他请示一下报社领导并和提供雷管的人商量再决定给李凤祥答复具体多少钱。李凤祥走后柴XX去洗澡,约一个小时左右,胡XX记者给李凤祥打电话说他已经和报社领导及雷管提供人商量过了(见李凤祥的报案陈述)。
柴XX和胡XX记者在一个酒店房间居住,他听到了胡XX记者所说的上述信息,所以在第二天上午,当煤矿人员向柴XX求证胡XX记者所说的“已经和报社领导商量过了”这句话时,煤矿人员说“报社领导知道啦?”柴XX说“是知道啦”。
2、(柴XX:)总之,一句话做朋友可以。
这句话是煤矿人员怕胡XX记者报道他们的负面新闻,于是就和胡XX记者同住一个房间的胡XX记者的朋友柴XX说好话,想和柴XX套近乎、交朋友。于是,柴XX总结说“总之,一句话做朋友可以”。
3、(柴XX:)你们处理好后,别人问起我们时,我们就说未见过这东西。
这句话是李凤祥和贺伟拿着5万元钱来到宾馆房间,并要将这5万元钱放在房间里,柴XX示意不同意,提醒他们拿走,并说“你们处理好后,别人问起我们时,我们就说未见过这东西。”柴XX的意思是说不要拿钱来处理事情。
柴XX所说以上三句话中均无讨价还价的词语,也没有“嫌少”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嫌煤矿给胡XX记者少付钱的意思。柴XX始终没有和胡XX记者合谋敲诈勒索煤矿,也没有威胁煤矿,始终认为这是胡XX记者和中国联合商报的事情,与自己和《教育导刊》没有关系,所以,在去石岩沟煤矿时他没向煤矿表明记者身份,在2010年12月11日晚上当煤矿人员来到酒店时也没有和胡XX记者一起与煤矿谈话,而是独自坐在另外一张床上看电视、看书看报纸,只是偶尔起身去卫生间烧水并给他们添水,柴XX始终没有和煤矿要钱的意思。因此,在2010年12月12日上午,当柴XX说完上述三句话后,他就下楼退房根本不可能再和煤矿人员“讨价还价”甚至“嫌少”,柴XX退房后就坐在车上,俨然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4、另外,从李凤祥的报案陈述中也可以证明柴XX没有参与商谈降低费用之事。
李凤祥在神木公安2010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第4页倒数第4行中已明确说明:“(李凤祥)让胡XX再给我少一点,胡XX后来说最低也得二十万元,低于二十万元他就要报到此事。”由此可知,柴XX没有参与商谈降低费用之事,故根本无从谈起柴XX“嫌少”。
十一、关于胡XX记者持有雷管柴XX没有持有雷管,柴XX没有及时报警的问题:
1、在2010年12月10日上午,胡XX记者通过张明生找到康天祥,康天祥从地理抛出雷管后交给胡XX记者手上,胡XX记者给雷管拍照后又用多层卫生纸包好放在一个黑色的包内,然后放在自己开车的后备箱,后胡XX记者又转放在车辆副驾储物箱,由此可见,柴XX始终没有接手或碰过雷管,也没有保存雷管。
雷管是胡XX记者本次调查采访的证据,柴XX不调查采访雷管,所以,雷管对柴XX没有实际价值意义。
2、在神木公安机关讯问柴XX的笔录中(检察院提交法院的证据中没有讯问时间及第几次讯问的内容)第2页第3行中柴XX说“胡XX记者说核实好了,再和政府联系,我先说的要给公安或政府汇报”。
因为是中华联合商报记者胡XX记者在调查采访雷管流失的事情,所以柴XX也就没有报警,只是尽到了上述必要的提醒义务。
十二、关于柴XX知道胡XX记者与煤矿人员商谈费用之事后,柴XX没有及时报警的问题:
1、胡XX记者与煤矿人员商谈费用之事是在2010年12月11日晚上,煤矿人员离开胡XX记者与柴XX同住一室的酒店房间后已经时间很晚了,柴XX在房间洗浴后很快就睡觉了。第二天2010年12月12日早上,柴XX与胡XX记者起床后不久就被抓捕。
2、柴XX认为这是胡XX记者与中华联合商报的事情,因为煤矿人员是与胡XX记者谈费用,柴XX没有参与,他们也没和柴XX商谈费用,柴XX只是同在一室偶然听到他们在说费用之事。由于雷管流失线索是柴XX给朋友胡XX记者提供的,胡XX记者按照自己的想法思路处理这件事情,柴XX不好干涉,所以也就没有报警。
十三、综述:
柴XX始终没有敲诈勒索煤矿的故意,柴XX始终没有与煤矿联系过、煤矿也没有与柴XX联系过,只是胡XX记者在煤矿上调查雷管流失事情时,柴XX曾对胡XX记者提醒说了一句话“留下煤矿电话”(正常调查采访应留被调查采访单位联系电话);柴XX没有对煤矿人员采取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始终没有索要也没有得到煤矿或胡XX记者给付的一分钱,因此,柴XX是无辜的,柴XX没有侵犯煤矿的财产权益,也没有侵犯煤矿人员的人身权益,因此,我认为柴XX无罪
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谢谢!
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签名:戴涛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