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股权纠纷案件胜诉判决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JZ,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成,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T,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涛,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RY,男,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岩林,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JZ因与被上诉人刘T、刘RY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JZ及其委托代理人XX安、张宇成,被上诉人刘T的委托代理人戴涛,被上诉人刘RY的委托代理人丁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XY煤矿原为隶属于府谷县老干部贸易公司的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2009年4月,该煤矿由刘T实际经营管理。2009年4月6日,刘T与刘JZ、刘RY经共同协商联办XY煤矿,签订了《联办XY煤矿合同书》,刘T为甲方,刘JZ、刘RY为乙方,约定:1、XY煤矿于2009年4月5日双方协定此矿总价值为壹亿元人民币,(具体包括现有第一层煤的储量和将来审批的第二层煤所有的储量以及现有的设备设施和所有的证件材料等)。2、XY煤矿分为十股,甲方占七股,乙方占有三股(其中刘JZ占两股,刘RY占一股)。3、乙方三股投资金额叁仟万人民币,于2009年6月底向甲方缴付此金额的50%(其中刘JZ付甲方壹千万元整,刘RY付甲方伍佰万元整),其余部分待后在盈利中扣缴甲方。4、矿长董事长或总经理由甲方担任,乙方1-2人参加销售磅房的计量与结算管理工作,具体分工甲乙方共同协定,如果本矿设立董事会,甲乙双方均参加董事会,具体分工另行协商。5、盈亏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2009年4月5日前此矿的债务债权与乙方无涉,联办后煤矿的所有费用按甲乙双方的股份比例分配。6、财务双方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具体事宜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7、双方严格遵守本合同,不得违约,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8、此合同一式三份,三人各执一份。此协议从签字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刘JZ于2009年4月6日向刘T给付了XY煤矿入股款1000万元,刘T向其出具了收据一支,并加盖了XY煤矿的财务专用印章。刘RY给付刘TXY煤矿入股款500万元。刘T担任XY煤矿负责人,刘JZ委派其胞兄刘GZ为XY煤矿的过磅员,2010年刘RY担任XY煤矿的矿长。2009年刘T给付刘JZXY煤矿分红款300万元,给付刘RYXY煤矿分红款150万元。2010年刘T给付刘JZXY煤矿分红款400万元,给付刘RYXY煤矿分红款200万元。一审另查明,刘T、刘JZ、刘RY签订了《联办XY煤矿合同书》后,一直没有在一起就XY煤矿的生产经营、盈利亏损情况进行过清算。府谷县地方税务局新民税务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府谷县新民镇XY煤矿纳税说明》中称:经统计,2010年1月至12月,XY煤矿累计销售煤炭吨位283134.38吨,暂未发现存在偷税漏税行为。2010年底,陕西省人民政府发文批复同意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对陕西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审批的请示》,决定对全省矿产资源开发整合,XY煤矿与周边几个煤矿被整合为一个采矿区。2011年XY煤矿停产,后因整合需要在2012年6月18日XY煤矿被注销,注销前,该煤矿变更为个人独自企业,投资人为刘T。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刘T与刘JZ及刘RY于2009年4月6日所签订的《联办XY煤矿合同书》效力的问题。2、XY煤矿2010年的利润有多少,刘JZ是否应分得分红款1600万元。3、刘JZ所诉要求刘T、刘RY共同支付刘JZ在新民镇XY煤矿享有的固定资产价值16万元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刘T与刘JZ、刘RY于2009年4月6日所签订的《联办XY煤矿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亦均认可,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刘JZ所要求的2010年XY煤矿合伙利润分红1600万元的问题。刘JZ所持应当分红的主要理由是:第一,其占XY煤矿的两股,即20%的股份。第 二、XY煤矿当年销售煤炭450259.68吨,纯利润约1亿元,除去已有的利润分红400万元,仍应分红1600万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据此,合伙人以按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作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数额,如果合伙协议的约定和实际缴付的出资不一致,则应当以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准。刘JZ认为其占XY煤矿两股的主要证据是《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二条、第三条约定和刘T出具的刘JZXY煤矿入股款1000万元的收据一支及该收据背后刘T批注的“2010.4.6前的红款付清,刘T,4.14号”。刘JZ认为,按照合同约定,XY煤矿分为十股,刘T占七股,刘JZ占两股,刘RY占一股,刘JZ已按约向刘T支付了1000万元股本金,其余1000万元已在盈利中扣缴给了刘T,如果未扣缴这1000万元,则刘T不会在入股款未交清的情况下给刘JZ分红。而刘T和刘RY认为刘JZ只支付了1000万元股本金,其余1000万元并未交纳,刘RY本人也只向刘T支付了500万元股本金,剩余500万元未交纳。事实上,煤矿一直未清算盈利情况。2009年和2010年的分红并不是根据煤矿盈利的情况,仅根据收据背后刘T批注的“2010.4.6前的红款付清”并不能证明剩余1000万元股金已在盈利中扣缴给了刘T。故刘JZ所持其已向刘T支付了2000万元入股款的理由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其次,刘JZ认为XY煤矿2010年销售煤炭450259.68吨,纯利润1亿元,除去已有的利润分红400万元,刘JZ仍应当分得红利1600万元。因为对刘JZ所提供的过磅单、月报表的真实性均不能认定,而且煤矿生产的成本还包括实际生产成本、经营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福利费、煤矿井下及井上建设投资费、购买及维护设备设施费、应缴税费款等等,所以对刘JZ要求根据过磅单(白色存根联)、“2010年4-11月的原始报表”(8份)进行会计核算而确定该年度煤矿利润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且根据一审法院向府谷县地方税务局新民税务所调取的《关于府谷县新民镇XY煤矿纳税说明》,2010年1月至12月XY煤矿缴纳资源税906030.01元,按资源税每吨3.2元计算,累计销售煤炭吨位283134.38吨。经该税务所对财务、税收申报资料分析后,暂未发现存在偷税漏税行为。该说明中XY煤矿的销售量与原告所主张销售量450259.68吨,纯利润约1亿元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故对于刘JZ所要求的2010年XY煤矿合伙利润分红16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刘JZ要求刘T、刘RY共同支付其在XY煤矿享有的固定资产价值16万元的请求。因为三合伙人对XY煤矿的资产一直未进行清算,刘JZ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XY煤矿的固定资产价值,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刘T在庭审中宣告法定解除《联办XY煤矿合同书》,因本案审理的是刘JZ起诉刘T及刘RY的合伙协议纠纷,刘T当庭向刘JZ及刘RY宣告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09年4月6日签订的《联办XY煤矿合同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刘JZ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原告刘JZ负担。 刘JZ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府谷县新民镇地方税务所出具的XY煤矿2010年的纳税申报产量及说明,认定当年XY煤矿销售煤碳283134.38吨,该项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申报的纳税量只是出境的销量和部分集装站的运煤量,大量的府谷县内的买煤单位和个人是没有带税票的。刘T不清算账务的行为,导致利润无准确数字,只能通过司法鉴定核算来确定。联办合同明确约定XY煤矿的股份份额,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付款1000万元的义务。2009年底刘T给上诉人分红300万元,2010年4月份开始生产时,刘T特意在上诉人持有的入股条背面批注:2010.4.6前的红款付清。刘T,4.14号。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此前剩余的50%入股款已扣缴完毕,上诉人应享有20%的股份。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占两股,在盈利中扣缴剩余50%的股金。故在盈利中先行扣缴剩余入股款是合同约定的出资方式,是合同的应有之义。XY煤矿由刘T实际控制经营,刘JZ未参与经营管理,收入均由其掌握,扣缴义务人当然是刘T,其完全应当、且有条件把上诉人的剩余50%的入股金予以先行扣缴,扣缴足后再给上诉人分红。XY煤矿的所有账务等资料,均由刘T掌管,其始终拒绝对账务进行公布核算。现刘T既然否认已足额扣缴的事实,其应当向法庭出示账务,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其无理拒不出示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于其不利的结论,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以所谓的实缴出资比例1000万元来认定上诉人仅占一股的理由错误。本案中,联办合同关于刘T占七股,上诉人占两股,刘RY占一股的约定是明确的,利润分配、出资方式不存在未约定和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一审时,上诉人对2010年度XY煤矿的产量、大致利润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的一审证据,也不予委托鉴定,仅依据刘T不如实向府谷县税务局新民税务所申报的产量和向工商部门申报的年检资料定案错误。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4月至12月的销量过磅单一式五联,磅房保存一联,买煤的司机拿走一联,刘T保存一联,会计张文廷一联。张文廷依据过磅单等资料制作月汇总报表呈送刘T,内容包括买煤的单位或个人、毛重、皮重、净重、车数、金额等。该两组内部保存的原始资料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煤矿2010年度的产量及收入情况,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中会计的月汇总报表能说明大量的府谷本地企业买煤是记账,不付现金,不带煤炭出境票,以后是与刘T的陕西保榆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结账,本县企业用煤不出府谷境,销煤数量在税务部门无法体现。纳税申报表是XY煤矿依据卖煤时开出的出境票所体现的吨位和金额,作为其申报产量和纳税的依据。其申报的纳税产量不真实。工商机关的生产经营状况表内容与大量客观事实矛盾,经营状况表只是煤矿为应付年检的,显然虚假。原审法院从府谷县地方税务局新民税务所调取的说明一份,证明暂未发现XY煤矿的偷税行为,该证明不能证实确未逃税,纳税应依据实际的销量收入确定。法庭应依据证据规则,责令刘T提供其保存的账务资料,否则就应推定做出与其不利的后果。刘T关于所有账务资料都让上诉人抢走的说法不是事实。XY煤矿其他资产价值约80万元,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大部分资产的存在,故法庭应对此按股份比例予以分割。本案属于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应按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处理。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确认上诉人在XY煤矿占用20%的股权;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原告2010年度合伙利润分红约1600万元,准确数字依对合伙经营期间的销售过磅单和账务进行会计核算的数字为准;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给原告在XY煤矿享有的其他资产价值16万元;对被上诉人隐瞒案件事实、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进行民事制裁。 刘T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的第二、五项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六组证据均不能合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同意对XY煤矿2010年度净利润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是正确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上诉人提供的八份月报表系伪造,过磅单存根来源不合法,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XY煤矿在2010年分别给昊田公司、京府公司等几十家单位和个人销售煤炭,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XY煤矿没有依法纳税。XY煤矿是三方合伙人的合伙企业,XY煤矿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联办XY煤矿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的“股份比例”属于《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情形。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上诉人刘JZ只能占XY煤矿1股来分配利润、承担亏损。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在XY煤矿享有的其他资产价值16万元资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RY答辩称,刘JZ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仅是XY煤矿三个合伙人之一,当初是与刘JZ一同被刘T吸收入伙的。答辩人虽曾担任XY煤矿的矿长,但主要负责管理煤矿的生产及安全,所以答辩人既非煤矿的实际经营者,又非XY煤矿资产的掌控者,与刘JZ一样都是XY煤矿的投资人。刘JZ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支付2010年的利润分红1600万元及固定资产1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刘T交付了伍佰万元入股款,刘T给答辩人出具了入股收据。其后,答辩人再未交过剩余的入股款,答辩人在XY煤矿中的股份比例为0.5%。2009年XY煤矿直到7月份才开始销售煤炭,当年销售煤炭约10万多吨。当年底,刘T曾对答辩人说按照社会上普遍的“入股一块分三毛”的做法,按照答辩人和刘JZ已付入股款的30%给了答辩人150万元,给了刘JZ300万元,三个合伙人没有一起清算XY煤矿当年的利润。2010年,刘T又按照答辩人和刘JZ已付入股款的40%给了答辩人200万元,给了刘JZ400万元,三个合伙人没有一起清算XY煤矿2010年的利润。2009年和2010年,答辩人没有将从刘T处领取的350万元作为投资入股款再交给刘T。由于入股以来没有进行利润清算,合同约定的“其余部分待后在盈利中扣缴甲方”一直没有履行,所以答辩人的持股比例一直为0.5%。答辩人在2010年3月份进入XY煤矿当矿长,主要负责管理煤矿的生产及安全。在2012年(过春节后)阴历2月份刘JZ将XY煤矿的所有设备(包括库存材料)及销售和财务资料和场子上的存煤全部抢走了。刘JZ持有的2010年4月6日刘T签字的红款已清的收据的正面是其入股1000万元的收据,红款已清的签注恰恰说明这是对其1000万元入股款的分红。如果要扣缴剩余的入股款,肯定有双方书面的确认手续,来说明扣缴的额度和实际交付入股款的情况。刘JZ所言1600万元利润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过磅单,但白联过磅单一直在煤矿保管,现在刘JZ手里的部分过磅单一定是其2012年抢占煤矿时得到的。该过磅单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过磅单中有大量违反煤矿计量规范的地方,好多过磅单只有一个人签字或者没有签字。多辆拉煤车的车牌只有三位数。刘JZ提交的月报表存在大量涂改的地方,制作人张文廷并不认同这八份月报表。《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割煤矿资产是在清算时才享有的权利,现在煤矿尚未清算,煤矿资产价值尚不能明确,上诉人对资产价值16万元不知怎么计算而来。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XY煤矿系企业形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该煤矿的合伙人,三名合伙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原审法院适用《合伙企业法》判处本案,并无不当。《合伙企业法》第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是有区分的。本案中,刘T给刘JZ出具的XY煤矿入股款1000万元的收据及该收据背后刘T批注的“2010.4.6前的红款付清”,表明刘JZ持有的支付股本金的凭证载明的入股款为1000万元,其上诉主张其余1000万元已在应分红利款中扣除,既没有抵扣股本金的凭证,另外两名合伙人又不认可,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交纳了2000万元股本金。关于红利分配问题,红利一般是指企业分给股东的利润。红利的分配没有定率,视企业利润多寡以及企业发展情况而由合伙人协商确定,并非一定要将企业一定经营期间的全部利润进行分配。《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案三名合伙人2009和2010年度均未清算盈利情况。刘T和刘RY两名股东均认为2009年和2010年的分红是按照已交股本款的一定比例支付红利。上诉人虽在本案诉讼中对此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取2009年度分红款300万和2010年度分红款400万元时提出了异议。并且,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刘T和刘RY两名合伙人系多数合伙人,该红利分配办法没有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刘JZ诉讼请求刘T、刘JZ共同向其支付2010年合伙利润分红16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JZ要求刘T、刘RY共同支付其在XY煤矿享有的固定资产价值16万元的问题。《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于XY煤矿的三名合伙人尚未对企业进行清算,故刘JZ要求刘T、刘RY共同支付其在XY煤矿享有的固定资产价值16万元的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60元由上诉人刘JZ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润民 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