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代理词
煤矿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
补充代理词
(此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戴涛律师代理均已胜诉)
关于S兵等原告起诉被告府谷县三道沟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府谷县三道沟乡办三矿一案,代理律师发表以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四兴煤矿自始不是一个正规合法的煤矿企业,而是一个无证的非法黑矿井,故依据府谷县煤炭工业局在1989年5月26日颁发的“府煤发(1989)14号《关于制止无证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及《矿产资源法》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兴煤矿在1990年1月2日签订《合股办矿协议书》之前所进行的一切经营行为均是违法的,均是国家政策、法律所禁止的行为。
1、按照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矿产资源法》、1988年9月28日起生效的《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1988年12月30日开始实施的《关于贯彻<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实施意见》以及1988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规定,四兴煤矿没有按照以下法定程序办理正规审批手续【见《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
1.1、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续。
12、占地审批手续。
1.3、有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颁发的采矿许可证。
对于符合审批条件但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必须在1989年10月底前补登记或换发采矿许可证【见《关于贯彻<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第4条第3款】。
1.4、领到采矿许可证后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2、从原告已经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看,四兴煤矿自始没有土地占用审批文件、没有采矿审批文件及《开采许可证》,也没有允许开采原煤范围的《营业执照》等等审批文件,四兴煤矿属于一个非法黑矿井。所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规定,四兴煤矿不具备联营合并的法定主体资格。所以,即便在1990年1月2日签订了《合股办矿协议书》,也是一份自始无效协议。
3、由于四兴煤矿是一个无证的非法黑矿井,故依据府谷县煤炭工业局在1989年5月26日颁发的“府煤发(1989)14号《关于制止无证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及《矿产资源法》等政策、法律法规的规定:
3.1、四兴煤矿属于“未办理开采许可证的煤矿视为无证非法开采,应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四兴煤矿在1990年1月2日签订《合股办矿协议书》前后所进行的一切违法经营行为均在国家政策、法律禁止范围之内。
3.2、S兵在2006年非法储存爆炸物继续在黑矿井四兴煤矿非法开采煤炭,被府谷县法院判刑一年【见(2006)府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相关材料】。
3.3、在2010年4月,非法黑矿井四兴煤矿被三道沟镇人民政府依法炸毁关闭。
4、关于原告提交的有关四兴煤矿存在证据的质证意见:
4.1、原告补充证据1(1):关于在1988年8月16日,三道沟四新煤矿购买“个体工业限额发票”一本的证据,不能证明四兴煤矿就拥有合法的正规批准证照、文件:
(1)三道沟四新煤矿不是本案讼争的“府谷县三道沟乡四兴煤矿”,虽然至今尚无三道沟四新煤矿主张权利,但并不能确定三道沟四新煤矿和“府谷县三道沟乡四兴煤矿”就是同一煤矿。
(2)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三道沟四新煤矿在1988年8月16日前就曾拥有合法的正规批准证照、文件。
4.2、原告补充证据1(2):1988年11月27日《印花税专用收据》上注明“今收到三道沟四兴矿营业证、正副本各五元,账壹本五元”,不能证明四兴煤矿已经合法拥有《营业执照》:
(1)当时税务机关或工商机关没有盖章确认该证据,其不具有真实性;
(2)退一万步讲,即便曾有该营业证,但该营业证是个什么性质的营业证?其经营范围是什么(烟酒副食、还是煤炭运输)?
(3)该营业证不能直接证明四兴煤矿具有合法的土地占用审批手续以及采矿审批文件及《开采许可证》等合法的正规批准证照、文件。
4.3、原告之前证据第三组(5):关于证人马院生在2011年11月21日签字、按手印的书证《证明》:不符合证人作证程序,取证程序不合法,证明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
4.3.1、马院生作为证人,法院两次开庭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人作证的程序规定,故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
4.3.2、这份书证显然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后交给马院生签字、按手印的,不是马院生亲笔书写的,故《证明》取证不合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1)马院生是税务局干部,他无权收缴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况且,《证明》也没有说明马院生收缴两证的下落现在哪里,故《证明》说马院生收缴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副本是假的。
(2)四兴煤矿自始没有办理占地审批手续、没有办理采矿许可手续及《采矿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15条及《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第15条的规定,四兴煤矿就根本不可能拥有《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故《证明》说马院生收缴《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在客观上也是假的。
(3)四兴煤矿和三道沟乡第三煤矿如吸收合并,则必须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据1988年11月3日起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43条规定进行“变更登记”,而马院生作为一名税务干部,根本不能合法确认四兴煤矿和三道沟乡第三煤矿合并,故《证明》中马院生说“从此以后四兴煤矿并进了三道沟乡第三煤矿”也是假的。
4.4、原告补充证据1(3):关于在1994年11月12日S斌晓的《陕西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因是榆林市劳动人事局颁发的,故不能直接证明四兴煤矿曾具有正规审批手续而合法存在。
(1)只有国家有权政府机构向四兴煤矿颁发了土地占用审批文件、采矿审批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后,四兴煤矿才能合法正规存在,否则就是无证违法存在。
(2)从该证据也可恰恰证明以下内容:
在1994年11月12日之前,四兴煤矿依然违法独立存在,尚未依据1990年1月2日签订的《合股办矿协议书》约定被三道沟乡第三煤矿吸收合并。
4.5、原告补充证据2(2):关于1989年3月4日《陕西省府谷县统一收款收据》,不能直接证明四兴煤矿是一个审批手续完善的正规合法煤矿,不能证明经营行为合法。
该证据反映的府谷县煤炭运销管理站收取无证煤矿“四兴矿88年11月份出口煤代收费”行为,恰恰是在1989年5月26日府谷县煤炭工业局颁发的“府煤发(1989)14号《关于制止无证煤矿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第4条规定的“各原煤经营单位、焦粉厂均不得随意发运、收购无证煤矿生产的原煤;有证煤矿也不得代销无证煤矿生产的原煤,否则处以罚款或停止销售发运的处理”所禁止的无证的四兴煤矿不得销售原煤的行为。
4.6、原告补充证据3:其他有关四兴煤矿存在的间接证据。
关于1988年7月15日府谷县煤炭工业局出具的四新矿S兵晓“伙食补助款”《收款收据》、1988年7月19日府谷县能源规划办公室出具的“四星煤矿S斌小住宿费、学杂费”《收款收据》、1988年7月25日府谷县三道沟乡XXXX出具的“四兴矿交来4、6月份管理费”《收据》以及1988年12月9日陕西省榆林市煤炭出口公司出具的“四兴煤矿还来欠款”的《收据》,均不能直接的合法证明:在1990年1月2日签订《合股办矿协议书》之前,四兴煤矿具有合法的审批文件及证照,只能说明四兴煤矿违法存在的事实。
5、原告补充证据2(1)(3):关于自然人兵小(S兵)完税的证据。
关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材料》中其他有关自然人S兵小(S兵)完税的证据,因这些证据显示的完税主体均是自然人S兵小(S兵),完税主体不是本案讼争的四兴煤矿,故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在1990年7月12日至7月13日,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按照1990年1月2日签订的《合股办矿协议书》约定,对府谷县三道沟乡第三煤矿吸收合并四兴煤矿的联并行为进行企业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府谷县三道沟乡第三煤矿和四兴煤矿合并的开业登记【企业变更登记及开业登记的法律依据见1988年11月3日起施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43条规定】。
而是,按照1989年8月15日颁发的“府工商发(1989)第23号《关于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以及1990年5月22日发布的《关于延长企业换照的通知》文件规定内容【见被告、第三人提交的省工商档案保存证据2.3和3.1】,府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早在1988年1月26日已经合法成立的府谷县三道沟乡第三煤矿(见被告证据3.14《营业执照》)进行了重新登记,并在1990年7月13日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见被告证据3.17《营业执照》)【详细代理意见请阅《代理词》第4及第5内容】。
三、其他代理意见请阅《代理词》(2011年11月20日)。
被告三道沟乡人民政府
第三人三道沟乡办三矿
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涛律师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